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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振玲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玲,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66号原告李振玲。委托代理人赵仁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一庭庭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霞,济宁市就业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振玲诉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李振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仁义、王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李振玲同志申请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李振玲同志养老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8年5个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李振玲同志缴费不满十五年,不符合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原告李振玲诉称,原告1983年参加工作,是济宁市中区通力公司职工,1996年下岗。2004年享受社会低保。2006年1月再就业,2011年6月原告年满47周岁时离岗,并按规定缴纳了三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然后补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使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拒绝办理,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原告自1983年在济宁通力公司工作至1996年下岗,这一工作经历应当计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从2006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现已缴纳8年5个月,再加上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是“4757”人员,按照政策享受“4757”人员待遇,应对“4757”困难人员给与照顾,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拿到退休证后再进行个人保险的多退少补的结算。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李振玲同志申请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答复》。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下列证据:1、山东济宁通力企业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拟证实李振玲于1983年9月在该公司参加工作;2、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二份)、工人晋升工资审批表,证实李振玲自1983至1996年有工作经历。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李振玲自2006年1月2至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社会保险8年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振玲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不满十五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规定。李振玲虽然是“4757”人员,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的若干意见》(济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李振玲已享受“4757”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待遇满三年的政策,在享受三年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后依然不符合退休条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振玲可以延长缴费五年,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十五年,方能办理退休手续。我局作出的《关于李振玲同志申请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济宁市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李振玲享受各类补贴待遇表,证明被告依照政策对李振玲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2、李振玲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李振玲自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享受就业政策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情况和作为“4757”人员享受三年社会保险补贴的明细单;3、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花名单,证明李振玲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供原告1983至1996年间工作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享受公益性岗位时是以“零就业家庭”申请的,说明在申请公益岗位前无工作经历。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振玲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和作为“4757”人员享受三年社会保险补助的时间、数额等,是被告决定职工是否达到退休条件的依据,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振玲1983-1996年间在济宁通力企业总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李振玲是该公司固定职工。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李振玲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李振玲年满47周岁时离岗,作为“4757”人员享受三年社会保险补贴待遇。2014年5月,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被告审查后认为李振玲累计缴纳社会保险8年5个月,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十五年的条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不符合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李振玲在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社会保险年限8年5个月,不满十五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延长缴费五年,五年后仍不满十五年亦应一次性缴费至十五年。李振玲在2014年5月申请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的若干意见》(济政发(2009)5号文件)就“4757”人员待遇作了规定“对破产企业中办理了失业登记、已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男57周岁、女47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李振玲作为“4757”人员,在2011年5月离岗后,已得到3年社会保险补贴,享受了“4757”人员待遇。《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济宁市请示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乡镇企业中,凡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含安置的老知青和县以上集体企业调入的城镇固定职工),应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其保险福利待遇可参照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1987年6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试行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才能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李振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不符合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条件。原告李振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李振玲以工作经历视同缴纳年限和作为“4757”人员应予照顾为由申请办理退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振玲同志申请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肖翠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