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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565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濉溪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0日婚生女龙某出生,2012年8月19日婚生子龙某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6月20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龙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较小,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张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濉溪县刘桥镇周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与张某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张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0日婚生女龙某出生,2012年8月19日婚生子龙某出生。朱某与张某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朱某认为无和好可能,涉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某与张某系合法婚姻关系。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