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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张某被告孟某被告李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孟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孟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2日后再未付分文。被告孟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孟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及由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孟某、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作为被告孟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事实,但希望通过法院让借款人被告孟某先行偿还,如果最后被告孟某确实没有办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孟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由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份额、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述被告孟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54000元,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并由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然而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本息分文未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虽其自述被告孟某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且被告孟某、李某又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孟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的婚姻状况,亦未申请本院调取,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待孟某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后,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孟某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被告孟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