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宽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宽宏,吴娟梅,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002号申请执行人曹宽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吴娟梅,个体户。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友文,执行董事。曹宽宏、吴娟梅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宽宏、吴娟梅逾期交房违约金20384.1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20825.1元。(申请标的20517.1元,执行费2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