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原系浏阳市某某医院收费室负责人。因本案,2014年3月5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再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浏阳市某某医院(原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并于1998年开始担任该医院收费室负责人,主管科室对中药房、门诊挂号、住院部的收费和统一调度安排全科人员,同时自己也担任收费员。2001年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住院部收费员的职务便利,陆续挪用其收取的挂号费及住院费共计9万余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在全部亏损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7月30日携带收取的4万元挂号费及住院费与妻子周某某逃往深圳、广州、云南等地。临走前,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办公室留下其本人向医院借款136900元的借条一张;说明自己现在无力偿还欠款也无法贷到款只能以自己的房屋抵押向医院借款,愿2年内还本付息,请求医院为自己办理停薪留职的信件一封;以及自己的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相关收据。2002年8月1日,浏阳市某某医院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携款潜逃,并在其办公室抽屉发现上述借条、信件、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及2000余元零钱,遂报案。200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周某甲与浏阳市某某医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公款。截至200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周某甲陆续将挪用的136900元全部退还给浏阳市某某医院。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浏阳市某某医院任职文件、管理制度、批复、招工登记表、某某镇某某医院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审批表、浏阳市卫生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某某镇某某卫生院2002年7月份业务收入汇总、记账凭证、浏阳市某某医院的证明、借条、信封、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收据、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医院的报告、协议、浏阳市某某医院财务科还款证明、还款明细、还款记录、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周某某、苏某某、焦某某、周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一部分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另一部分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罗小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