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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丽娜与陈雷、胡秀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娜,陈雷,胡秀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孙丽娜,女,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胡秀云,女,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娜诉被告陈雷、胡秀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46-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陈雷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坚、被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雷于199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雷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雷以各种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陈雷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胡秀云转赠金钱,经查转赠数额合计12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陈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其全部赠与。被告胡秀云亦无任何法律依据获取上述财产,无权取得赠与的金钱,应向原告返还赠与的金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雷向被告胡秀云的转款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胡秀云向原告返还6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起诉内容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被告陈雷向被告胡秀云分五次转账共计137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与陈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陈雷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胡秀云的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雷、胡秀云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原告有证据显示被告陈雷有资金流向给被告胡秀云,但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秀云有资金流入被告陈雷账户,两资金抵消,被告陈雷反而尚欠被告胡秀云资金,故原告主张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被告陈雷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胡秀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雷在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佛山市。2、(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181号案件离婚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陈雷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明判决离婚时间、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后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3、户名胡秀云账户明细信息打印。拟证明该账户的开户人、所有人均为被告胡秀云。4、2013年11月28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014年1月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陈雷曾向尾数为7196的银行账户转账赠与的事实。5、保证书、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2张、育龄信息卡。拟证明被告陈雷曾向原告作出承诺若违背婚姻法则将所有财产归给原告,被告陈雷违背承诺则其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陈雷、胡秀云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6222022013010087196明细信息打印单、账户622082013001017712明细信息打印单、账户6222022013010087196中20万元资金在2011年12月28日的流向。拟证明被告胡秀云账户有资金1304122.22元流入被告陈雷账户。2、中国银行陈雷账户6013827001020269037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胡秀云尾数为7196的银行账户有资金转入被告陈雷账户。3、账户6222022013010087196明细信息打印单、银行留存的胡秀云挂失账户622082013001017712凭证2张。拟证明622082013001017712账户是胡秀云名下的。4、(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陈雷农行账户6228481461907350717(新账户6228451460033480113)系唐某集资诈骗案中的涉案账户,系陈雷所供职公司以陈雷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涉及资金不是陈雷的自有资金。原告也清楚这一事实,其在自己提交的与陈雷离婚纠纷判决书中也认可陈雷在唐某集资诈骗案中资金属于陈雷供职的赞华公司,不属于陈雷。陈雷通过上述账户向胡秀云转账80万元(一笔30万元,另一笔50万元)自然也不属于陈雷本人资金。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调取胡秀云名下账号6222022013010087196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同年9月7日汇入30万元和50万元的交易记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调取账号6222022013010087196于2012年5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的明细流水清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又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对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雷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9月21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0513505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7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570000元至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为62220220130100877196的银行账户。被告陈雷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9月7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451460033480113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800000元至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为62220220130100877196的银行账户。上述五次转账合计1370000元。银行记录显示,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为6222022013010087196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5月3日转账200000元、2904元至被告陈雷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0513505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雷名下账号为6013827001020269037的银行账户,合计402904元。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1017712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6日转账2710元、1700元、106900元、7274.50元、2167.61元、2714.69元、2958.27元、504793.15元,合计631218.22元至被告陈雷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0513505的银行账户。上述十一次转账合计1034122.22元。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1017712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17日转账70000元和200000元至案外人名下账号,两被告确认前一笔款项系被告陈雷借用支付给其客户,后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雷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2082013000513505的银行账户又返还至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6222022013010087196;后一笔款项是按照陈雷要求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谢建平。2012年8月27日,被告胡秀云名下账号6222022013010087196转账70000元至其另一账号6222082013001017712。另查明,原告孙丽娜与被告陈雷于199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陈雷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孙丽娜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丽娜和陈雷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雷与被告胡秀云是母子关系。诉讼中,被告陈雷确认其从事融资行业,在帮人理财的时候会借用被告胡秀云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中,两被告否认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举证双方之间互有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经查,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被告陈雷、胡秀云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期间被告胡秀云名下银行账户直接流向被告陈雷银行账号的多笔款项共计有1034122.22元,虽然与原告主张的多笔款项合计有1370000元之间存在一定差额,但差额部分相对双方互有多笔往来款而言,赠与意图难以体现,可见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只能证明陈雷向胡秀云转账涉案款项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而从被告反证来看,两被告之间互有款项往来,且银行记录只能反映双方往来资金情况,如无其他证据佐证是无法单独体现赠与意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娜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