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蕾与张艳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蕾,张艳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128号原告周蕾,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爱莲,女。被告张艳蓉,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周蕾与被告张艳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蕾之委托代理人孙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蕾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与张艳蓉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区×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3号房屋次卧一间出租给张艳蓉居住使用,租赁期限1年,租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租金每月1500元,每三个月一交,先交租金后用房。2014年1月22日张艳蓉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和1个月的押金共6000元,2014年4月23日张艳蓉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4500元。按合同规定,2014年7月23日张艳蓉应交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4500元,但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至今张艳蓉拒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艳蓉: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限期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我;3、给付我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张艳蓉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蕾系北京市×区×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月22日,周蕾(出租人、甲方)与张艳蓉(承租人、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张艳蓉承租103号房屋,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押金1500元;第九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周蕾认可张艳蓉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3个月租金和1个月的押金共计6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4500元。2014年7月23日起,张艳蓉未支付租金。庭审中经核实,周周蕾称张艳蓉承租103号房屋中次卧1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张艳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周蕾陈述、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周蕾与张艳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现张艳蓉自2014年7月23日起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周蕾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提出解除与张艳蓉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张艳蓉亦应将其承租的103号房屋中次卧1间腾空并交还给周蕾,同时应按照每月1500元之标准给付周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周蕾与张艳蓉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纪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二、张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区×园西区×号楼×层×单元一O三号房屋中次卧一间腾空并交还周蕾;三、张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标准给付周蕾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艳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