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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童光友与吴某甲、吴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友,吴某甲,吴玉树,王凤英,王坦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童光友。法定代理人:童三王,与原告关系。法定代理人:方玉英,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66********,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童村**号,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玉树,系吴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凤英,系吴某甲母亲。被告:吴玉树。被告:王凤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坦坦。原告童光友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王坦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王坦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光友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技师学院在校学生。被告吴某乙、王某系被告吴某甲的父母。2013年7月17日,吴某甲驾驶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搭载童佳雄、童光友由冯下线往上童村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吴某甲驾车行驶至柯城区九华乡下彭川村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王坦坦驾驶的佳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坦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光友、童佳雄无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4695.94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97702.9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二、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及医疗费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费用;三.住宿费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四、学生证复印件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在校生;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交警判定被告主责,明显过重;原告的搭乘行为也具有过错,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坦坦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交警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但由于吴某甲诸多违法驾驶行为,应由其承担绝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吴某甲还对其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其目前无力医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技师学院在校学生。被告吴某乙、王某系被告吴某甲的父母。2013年7月17日,吴某甲驾驶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搭载童佳雄、童光友由冯下线往上童村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吴某甲驾车行驶至柯城区九华乡下彭川村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王坦坦驾驶的佳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甲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坦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光友、童佳雄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往医院就医,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34655.86元。2014年2月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出具鉴定意见,童光友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后,被告吴某乙、王某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乙提出对原告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童光友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遗留右眼××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天,营养期限为45天;送审中五张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无法审核,其余未见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某乙、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坦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自甘搭乘由未满16周岁的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身亦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各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光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6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住宿费346元,合计268817.86元,由被告吴某乙、王某承担其中的55%计147849.82元,扣除已付2000元,实际赔偿145849.82元;由被告王坦坦承担其中的25%计67204.47元;二、由被告吴某乙、王某赔偿原告童光友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由被告王坦坦赔偿原告童光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童光友负担707元,由被告吴某乙、王某负担1450元,由被告王坦坦负担670元;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吴某乙、王某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