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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纪彬,陈爱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纪彬。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东、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纪彬。被告陈爱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应纪彬、陈爱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文姬、马调锋,被告长征公司、飞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纪彬、陈爱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浦发银行诉称:一、房地产抵押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长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20000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27-21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最高额为债务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二、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飞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为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9日,被告应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为债务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借款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长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06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签署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6.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征公司发放3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长征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7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53.11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余下本金3490046.89元,逾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亦未支付。综上,被告长征公司逾期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长征公司偿付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合同编号为900920132806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90046.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以本金3490046.8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均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以本金3490046.8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年利率9.9%计算);二、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长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27-219号],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飞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应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征公司、飞跃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两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应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征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飞跃公司、应某、陈某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及被告已偿还本金9953.11元的事实;证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长征公司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长征公司、飞跃公司、应某、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应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长征公司、飞跃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0920120000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27-21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上述最高抵押限额为25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19日,被告应某、陈某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与被告长征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6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或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06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0%,即借款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长征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长征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7月7日偿还本金9953.11元。现被告长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0046.89元、期内利息71861.2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69941.67元;以本金349004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1919.53元)及其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49004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瑞安市飞跃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长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飞跃公司、应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长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90046.89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未付期内利息的复利均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以年利率9.9%计算。因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约定本身已具备惩罚性,原告另主张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征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长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飞跃公司、应某、陈某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长征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490046.89元、期内利息71861.2元、逾期利息(以349004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27-219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D900920120000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债务以最高抵押债权限额25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纪彬、陈爱姑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应纪彬、陈爱姑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30000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6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纪彬、陈爱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98元,减半收取17799元,由被告浙江长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由瑞安市飞跃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纪彬、陈爱姑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还预交的受理费35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