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巢瑜与俞世好、长丰县土山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瑜,俞世好,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51号原告:巢瑜,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世好,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长丰县土山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群芝,队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郑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巢瑜诉被告俞世好、长丰县土山运输队(以下简称“土山运输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瑜的委托代理人蔡蕾、被告国元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世好、被告土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瑜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被告俞世好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市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辉枫尚小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货物散落碰撞到原告巢瑜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俞世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巢瑜无责任。为维修苏D×××××号小型轿车,原告花费拖车费280元、修理费19500元。经查,俞世好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长丰县土山运输队,该车辆在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队,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国元农保公司也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土山运输队、俞世好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500元、拖车费280元,合计19780元;2、被告国元农保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19500元无相关评估材料,仅仅是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商业三者险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案车损及相关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属于我公司拒赔范畴,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诉讼费用也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俞世好、土山运输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被告俞世好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肥市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辉枫尚小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货物散落碰撞到原告王珍平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及巢瑜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以第34010252014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世好负全部责任,王珍平无责任,巢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巢瑜将苏D×××××号小型轿车送往安徽伟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280元(合肥畅徽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定额发票14张,金额合计280元)、维修费19500元(安徽伟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19500元)。庭审时,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后告知原告和机动车一方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另查明: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土山运输队,该车辆在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土山运输队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土山运输队在右侧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条款尾部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贵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有土山运输队加盖公章。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原告巢瑜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及王珍平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受损,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王珍平作为原告在本院同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金额为689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巢瑜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定额发票、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皖A×××××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巢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维修费,原告已提供安徽伟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苏D×××××号小型轿车事故受损的情况。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辩称,该维修清单上的项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明证据,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巢瑜有证据证明的维修费1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拖车费28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巢瑜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9780元。因皖A×××××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闽A×××××号车辆及苏D×××××号车辆两车受损,闽A×××××号车辆车主王珍平作为原告已在本院同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金额为68960元,本院根据两车损失金额比例酌定:闽A×××××号车辆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分配为1500元,苏D×××××号车辆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的分配为500元。故对于原告巢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19780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国元农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00元。因被告俞世好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巢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280元损失应由被告俞世好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土山运输队作为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俞世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巢瑜要求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土山运输队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并且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故该商业三责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巢瑜要求国元农保公司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辩称原告巢瑜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与本案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国元农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世好、被告土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巢瑜500元;二、被告俞世好赔偿原告巢瑜损失19280元;三、被告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俞世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巢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世好、长丰县土山运输队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