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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潘荔平诉陈寿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荔平,陈寿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从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潘荔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水族,高中文化。被告陈寿琼,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江县汽车站职工。原告潘荔平与被告陈寿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荔平诉称,被告陈寿琼于2013年1月11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荔平款项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限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0元。被告陈寿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寿琼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潘荔平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荔平与被告陈寿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寿琼于2013年1月1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到2013年6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潘荔平要求被告陈寿琼归还借款65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对原告潘荔平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荔平借款65000.0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寿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26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