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穆英帅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某镇某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宫市公安局垂杨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2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8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邢德路113公里+480米处时,将在此停留的杨某某、赵某某、冀某某撞倒,造成冀某某当场死亡,穆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在邢德公路113公里+480米处将杨某某、赵某某、冀某某撞倒,造成冀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冀某甲等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枣强县公安局(枣)公(刑)鉴(尸检)字(2012)J1211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枣强县人民医院关于杨某某的诊断书、关于冀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