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宏、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祝某乙。由于原告文化低、智商低,被告看不起原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5月9日,在被告的威逼下,原、被告双方到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时,被告单方拟好离婚协议书叫原告签字,并告知原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共同处理。因原告基本不识字,又不知何为共同财产何为个人财产,在被告的一再胁迫下,原告稀里糊涂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婚姻登记处就这样办理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还一再强调自己还会回来的,并叫原告不要把离婚协议给他人看,然被告再也没有回来,且把女儿祝某乙也带走了。两个多月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他人发现告知原告的父母亲,原告父母亲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位于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青塘下村青佳路52号的一栋楼房归婚生女祝某乙所有,双方享有居住权,如果双方再婚后不得和配偶居住该房屋”侵害了父母的财产权。这时,原告才知道该楼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是原告与父母、妹妹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和父母、妹妹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被告无权处分。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是受被告的欺诈、胁迫,因原告的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条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条款无效。被告余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事实和离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是自愿的。原告是成年人,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原告有权选择签不签字以及是否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原告不是出于自愿,被告也没办法办离婚手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将在举证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处理共同财产没有侵犯到他人财产权益,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离婚的事实;2、建房用地呈报表、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国土资源局),证明诉争房屋建房时间和产权人系祝某甲及其父母和妹妹,是四个人共有产权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调查对象方向东为华青村支部书记当时是青塘下村村民主任,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祝某甲及其父母、妹妹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诉争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条款无效。被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分家合同、分家附加协议书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有权人,原告的父母、妹妹不具有该房屋所有权,依据协议原告的父母只有其中一间房的居住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呈报表填的现有人口来确定房屋共有人情况,当时填这么多人主要是为了多批建房面积,实际上在建房之前是有老房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的内容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第三条款无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分家合同是1998年关于原告两兄弟分家的,当时诉争房屋还没有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分家合同不是原告兄弟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财产都是父母的,应该是父母分给儿子;分家附加协议书上面的甲、乙方签字都不是双方亲笔签字,2003年10月5日没有分家。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原告祝某甲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有原告和原告父亲、母亲、妹妹。对原告所举证据3,仅凭方向东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建造资金来源,且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第三条款无效。对被告所举证据,将结合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4月15日原告祝某甲因申请建房用地递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征求村民小组、村委会意见及乡镇土地管理员、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审核后,同年8月30日龙游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其建房用地申请,当时在册人口有原告和原告父母、妹妹四人,同年10月份房屋建造完工。××××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承担等内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青塘下村青佳路52号的一栋楼房归婚生女祝某乙所有,双方享有居住权,如果双方再婚后不得和配偶居住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该条款中涉及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与其父母、妹妹四人所有的共同财产,该条款约定系受被告欺诈、胁迫所形成,存在重大误解,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而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房产所做处理未侵害他人利益,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就有关事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已经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欺诈、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与父母、妹妹四人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即使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其父母、妹妹共同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处理系无权处分,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否定应由被侵权的权利人主张,原告作为处分人之一不能以被告系无权处分来主张协议无效;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肖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