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男。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2月13日被抓获,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汪某、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师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老糜家桥村自由部落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张某、师某某三人发生口角,汪某殴打了马某某。后马某某从老糜家桥村街道自家水果摊上拿了一把西瓜刀返回该网吧门口,持刀将张某砍伤,又进入网吧内将汪某、师某某砍伤。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汪某伤情均已达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张某、汪某、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8955.16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939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41.16元、误工费1064.6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95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777.9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其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38487.93元。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老糜家桥村自由部落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张某、师某某三人发生口角,汪某殴打了马某某。后马某某从老糜家桥村街道自家水果摊上拿了一把西瓜刀返回该网吧门口,持刀将张某砍伤,又进入网吧内将汪某、师某某砍伤。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汪某伤情均已达轻伤。2014年8月1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此次损伤致左尺骨骨折,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属分别代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500元、2500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3946.06元、误工费12045.95元(酌定误工三个月)、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8202.01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付的5000元,实际损失为33202.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641.16元、误工费12045.95元(酌定误工三个月)、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2897.11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付的2500元,实际损失为2039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810.93元、误工费12045.95元(酌定误工三个月)、护理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3066.88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付的2500元,实际损失为20566.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汪某、师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任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张某、汪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张某、汪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10、被告人亲属支付医疗费转账明细。11、户籍证明。12、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三人身体,致其中二人轻伤,一人不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且其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具有从轻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张某、汪某、师某某提出的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2.01元。三、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7.11元。四、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66.8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汪某、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