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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田忠明、杨向群诉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明,杨向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晃行初字第23号原告田忠明,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杨向群,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6658-3,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砂洲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林,局长。原告田忠明、杨向群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忠明、杨向群于2014年10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忠明、杨向群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忠明、杨向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昌培审 判 员  杨建清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