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同一间工厂打工时认识,两人经短暂接触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谭某乙。生育孩子后,原告发觉被告不顾家,尤其是在原告辞工生育期间,被告连基本生活费都不给原告母子,双方由此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不久,原告前往广东打工。2011年7月初,原告从广东务工返家时,被告到原告家找到原告称如双方不结婚孩子就不能上户口,希望原告能与其结婚。原告因思想单纯及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1年7月8日与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不久被告旧习未改,整天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好酒好赌,连原告辛苦打工得来的钱也被其拿走赌输。2012年初,原告因无法继续容忍被告的所作所为,搬回娘家与自己的父母居住,之后原、被告不再往来,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尽管如此,但双方依然从未联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如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两人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甲生于1988年2月24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平屯8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身份适格合法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Z451202-2013-001603)复印件,证明韦某甲与谭某甲已于2011年7月8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委会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平屯居民岑某甲(系原告韦某甲之母)、队长方某甲以及水源村委会共同证明:自2012年2月份起,韦某甲与谭某甲已实际分居长达两年半的事实;4、岑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岑某甲生于1964年10月9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平屯8号,作为本案证人其身份适格合法的事实;5、方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甲生于1978年10月9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村平屯21号,作为本案证人其身份适格合法的事实;6、(2013)金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甲因与谭某甲感情不和、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9日曾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受理、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金城江城区的老虎山巢丝厂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巢丝厂搬迁到宜州市,原、被告也一起到宜州的该厂继续打工。2007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6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11年7月8日,两人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从不顾家,平时嗜酒如命且沉迷于赌博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两人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依然从未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两年多,两人互不联系。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自出生后即跟随被告谭某甲的母亲生活至今,由其照顾抚养。且原告认可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居住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的父母家,从未探视儿子。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在同一间工厂打工相识、恋爱后,在接触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于200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以致生育孩子后经常发生争吵,相互产生矛盾。双方虽于2011年7月8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未见好转,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初,原告搬回娘家与自己的父母居住之后,双方不再往来。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162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至今,双方依然从未联系,且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无法再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希望。如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在此期间两人互不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认可婚生子谭某乙自出生后即跟随被告谭某甲的母亲生活,由其照顾抚养至今。且原告认可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从未探视儿子。从孩子的居住、生活、学习等习惯上看,婚生子谭某乙已跟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多年,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该习惯不宜草率改变。原、被告离婚后,谭某乙依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2008年8月6日出生)由被告谭某甲抚养教育至其成年。原告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谭某乙生活费300元。谭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谭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75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