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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军,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军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上诉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4日,王占军从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分三笔支取了穆家营项目用款350,000元。2012年8月6日,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军签订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王占军。协议约定“为了改善松山区城市面貌和居民居住条件,乙方在松山区南城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一宗,该地块面积为22.3万平方米,现有居住户481户,该地段坐落于松山区政府大街西段路北,化肥厂路南,迎金路以西,芳草路以东,在松山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对该地段进行棚户区改造,达成协议如下:一、该项目由甲方全部出资,一期注入资金五千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后续资金陆续注入。二、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策划、运作、征收、拆扒,三通一平以及办理各项手续和后续建设、管理等。三、股权分配:甲乙双方各占股权。甲方占总项目股权51%,乙方占总项目股权49%。四、财物管理: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管理。五、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乙方违约处违约金贰佰万元人民币,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事宜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查明,在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军签订协议时,王占军未取得协议项目的立项及行政规划许可。原审法院认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军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开发的区域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其权利义务的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据此,享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资格的主体应为房地产企业,其他主体均不具有此主体资格。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占军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王占军辩称的其支取的款项是在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下为办理项目所花的费用,因王占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王占军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占军返还35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明知王占军不具有房地产开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王占军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本身亦有过错,对其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350,000元。二、驳回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系被上诉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主持开发,其与王占军签订的与项目有关的协议,属内部协议,只调整有关方面的内部事宜,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独立开发主体对涉案项目全权负责。王占军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开展工作,对外发生的35万元业务费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统一部署,在工作过程当中发生。一审判决该35万元费用由王占军承担,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占军称其在与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前,即对协议约定的开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其自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350,000元,系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前期工作的补偿。当法庭询问其前期工作都做了什么、有何工作成果时,王占军回答“具体说不清楚,最终的成果没有”。该事实有王占军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占军主张其自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350,000元,系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前期工作的补偿,但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合作已无法进行,王占军没有实际使用该款,故要求王占军返还。就此本院认为,王占军认可与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承认其实际上未取得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亦没有取得协议项目的立项及行政规划许可,其虽称涉案款项系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前期工作的补偿,但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占军前期补偿款的相关约定,且根据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支据,王占军系以支取“项目用款”名义支款,并未说明支取的是补偿金,而且,王占军也不能明确说明涉案款项如何使用,其所做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完成何种工作成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350,000元投资款处理原则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占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占军、赤峰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