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城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贾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胜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贾胜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何占某相识,贾胜某谎称自己名叫”贾斌”,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在取得何占某信任后二人同居生活。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编造修车、买房等虚假理由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何占某现金735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贾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胜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贾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诈骗所得部分款项用于与被害人何占某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贾胜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何占某相识,贾胜某谎称自己名叫”贾斌”,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正式职工,在取得何占某信任后二人同居生活。1、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胜某从庆城到西峰打工,后因无钱住宿,给何占某打电话谎称其在西峰拉木料车辆损坏,向何占某借钱。何占某从庆城到西峰汽车北站,给贾胜某3000元。贾胜某用其中300元结付住宿费,剩余2700元用于吃饭和购买彩票挥霍。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胜某在西峰街道一公用电话亭给何占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保险公司的“朱总”,其和贾斌(贾胜某)一同做生意,车坏在路上,让何占某给贾斌借些钱修车,何占某同意。当天下午,贾胜某从西峰赶到庆城,在庆城县邮政局门口,何占某给贾胜某5000元。贾胜某将所骗现金用于吃饭和购买彩票挥霍。3、2014年2月份,被告人贾胜某又以给何占某把房子买好需要取钥匙为由,从何占某手中骗取现金500元挥霍。总上,被告人贾胜某诈骗作案3次,诈骗现金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入所时体表无创伤。2、证人张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贾胜某不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曾经雇用被告人护理其父亲。3、证人贾改某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4、证人韩清某、蔡倩某证言证实,何占某收取女儿彩礼的情况。5、被害人何占某陈述、证人何建某证言、被告人贾胜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诈骗作案具体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9月以给何占某购买楼房为由,骗取何占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并支取现金65000元,被告人虽也予以供认,但何占某在该行没有该笔存款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贾胜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诈骗所得部分款项用于与被害人何占某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