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平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美松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美松。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伟平、戚晓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美松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英、书记员柯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美松及其辩护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平美松在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58号吴山旅馆301房间,用其携带的一台非法无线电发射电台,非法利用中国移动、联通gsm专用通信频段,强行与周边300米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含博彩内容的垃圾短信27000余条,造成25000余用户通信中断至少5秒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送垃圾短信记录照片、说明文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伪基站说明、伪基站导致用户断网验证、关于伪基站影响用户数量和事件说明、快递单、情况说明、接警单、委托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法检测报告、搜查录像、机房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出数据光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平美松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美松辩称其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但其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武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因有利害关系,故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认定,且被告人平美松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平美松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宣告被告人平美松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平美松在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58号吴山旅馆301房间,用其携带的一台非法无线电发射电台,非法利用中国移动、联通gsm专用通信频段,强行与周边300米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含疑似博彩内容的垃圾短信27000余条,造成25000余用户通信中断至少5秒的时间。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同日15时30分许,在吴山旅馆301房间内将被告人平美松抓获,并查获了伪基站的相关设备。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平美松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7日,其在本市上城区吴山旅馆301房间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短信的内容有“你好”及一系列的繁体字。其将短信发送量设置成12万条,具体发送了多少条未统计。经其辨认,向其提供设备的张姓女子为张应敏。(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10时许,其所在的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网络部经后台平台统计发现,在建国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基站受到干扰,经现场信号仪器检测及排查,发现在建国中路104号旅馆3楼存在伪基站信号源,并且在现场收到赌博类广告消息,遂报警。后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确定该旅馆的301房间门口伪基站信号特别强烈。基站是手机信号的发射与接收源,用于日常人们手机通信,伪基站的影响是针对手机用户以及干扰信号频率。正常网络受伪基站干扰后,会造成用户手机信号断开,同时无法正常使用起呼、接听功能,涉及范围在半径300米左右,并造成手机用户脱网,再次回到正常网络至少需要五秒时间。(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吴山旅馆301房间的住户于2014年3月7日7时许登记入住,随后其手机收到垃圾短信。其所在的吴山旅馆门牌曾有变化,新门牌为建国中路58号。(4)伪基站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平美松所使用的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外观情况,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电源线、接线板、其他线路等。(5)发送垃圾短信记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平美松所使用的电脑上发现其利用伪基站向外界发送垃圾短信记录的情况。(6)小区短信设备使用说明文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平美松所使用的电脑上发现的关于如何使用伪造基站设备的说明文件。(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平美松处扣押到涉案的天线、信号发射器、笔记本电脑、接线板、数据线、电源线、拉杆箱等。(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吴山旅馆调取住宿登记表一份;从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调取2014年3月7日移动公司后台机房数据。(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处接受伪基站说明一份、伪基站导致用户断网验证说明一份作为证据。(10)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平美松于2014年3月7日7时15分登记入住吴山旅馆301房间的情况。(11)伪基站说明、伪基站导致用户断网验证,证明根据现场测试情况看,涉案的伪基站干扰移动正常网络,造成用户手机信号断开,同时无法正常使用起呼、接听功能,涉及范围在半径300米左右。根据实验证明,用户被伪基站吸入脱网后再回到正常移动网络至少需要五秒时间。(12)关于伪基站影响用户数量和时间说明,证明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称根据后台记录显示,2014年3月7日的伪基站事件累计发送27000余条垃圾信息,共影响用户累计27000户左右,每个用户至少通信中断5秒,共造成用户通信中断时长至少37.5小时。(13)情况说明,证明报案人称案发地址为本市上城区解放路58号,实际案发地为建国中路58号,因历史门牌变更的缘故,实际与吴山旅馆地址(在册登记地址为建国中路104号)位置相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平美松供述的伪基站提供者、介绍人、参与使用人等情况经侦查,上述人员尚未归案;另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被告人平美松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确切性质以及是否涉及诈骗内容;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涉案的检验报告中的发送记录去重计数结果为25551个。(14)接警单,证明电信工作人员报警称在解放路58号发现假短信基站的情况。(15)委托书,证明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委托员工崔某处理伪基站干扰其公司正常通讯业务一案的相关事宜。(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平美松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平美松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平美松的前科情况。(19)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7日,公安人员对本市建国中路吴山旅馆301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了涉案的电脑、白色铁盒、黑色天线等伪基站设备处于运行状态。(20)执法检测报告,证明浙江省杭州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报告认为涉案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gsm(934-960mhz),为移动、联通合法使用gsm专用通信频段,一旦使用会对正常的gsm通信造成干扰。(21)移动公司后台机房数据,证明2014年3月7日当日,用户手机信号从伪基站转换到移动基站的数据转换,证明受到了伪基站干扰。(22)搜查录像光盘,证明公安人员到吴山旅馆301房间抓获被告人平美松及对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2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出数据光盘,证明对被告人平美松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并提取到数据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出具伪基站已发送短信的数量及断网时间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为书证,与执法检测报告、机房数据、被告人平美松原有供述称自己设置了12万条,还剩余9万多条未发送,以及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收到了相关垃圾短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平美松发送垃圾短信27000多条的事实。同时中国移动武林分公司出具的“至少会断网五秒”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平美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美松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主观故意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平美松对于通过建立伪基站强行发送垃圾短信给用户的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故其对于相关的移动网络被占用是持概括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平美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美松无罪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美松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拉杆箱一只及天线、数据线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