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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乙酒后至本市柳林路、淮海中路,无故蹬踹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地的凯美瑞牌轿车,致该车一侧车门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944元);随后,被告人李乙无故殴打骑电动自行车遇红灯在路口等候的被害人李甲,致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桡侧付韧带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乙逃离时,又无故将阻止其逃离的被害人田某某扳倒在地,致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甲、田某某合力将被告人李乙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田某某等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甲、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受损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款支付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乙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乙酒后至本市柳林路、淮海中路,无故蹬踹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地的凯美瑞牌轿车,致该车一侧车门受损(物损价值人民币944元);随后,被告人李乙无故殴打骑电动自行车遇红灯在路口等候的被害人李甲,致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桡侧付韧带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乙逃离时,又无故将阻止其逃离的被害人田某某扳倒在地,致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前额部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甲、田某某合力将被告人李乙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田某某等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甲、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受损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款支付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乙当庭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