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严法权、陈永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陈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被告严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陈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陈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严某、陈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用期一年。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算至本金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陈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家用),(月壹仟元),今借人:严某,陈某,2013.4.23,担保人:宋某,2013.4.23”。后原告追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严某、陈某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盛世嘉园21幢104室、204室(产权证号022982,022981)的房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向被告严某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王某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1.66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陈某、宋某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666%计算);被告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严某、陈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