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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林美英与胡文锋、江西腾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英,胡文锋,江西腾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林美英,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文锋,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被告江西腾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安石大道。负责人杨国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超志,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号。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美英与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龙、被告胡文峰和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超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英诉称,2013年12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胡文峰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惠泉路交叉路口以南路段时,碰撞到原告林美英及冯生荣同向推行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财产损失,合计123331.83元。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1643.41元,原告电瓶车的修理费21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的必要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华山医院的门诊记录时间和在抚州医院的就诊时间有冲突,我司不承担在华山医院就诊的费用和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对原告的误工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胡文峰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与惠泉路交叉路口以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林美英及冯生荣推行的胜旺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能够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美英在机动车道内推行非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无构成事故原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林美英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21643.41元及门诊费用1809.16元,合计23452.57元,出院诊断:1、双侧前交叉韧带损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林美英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102.96元、门诊费用6元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4.5元,合计9123.46元,出院诊断:1、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颈椎病;3、腰椎退行性病;4右侧锁骨下动脉斑块形成;5、双眼翼状胬肉;6、双眼结膜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手术。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309.1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为11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林美英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食宿费5000元,提供了部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上海治疗的交通食宿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期间被告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林美英医疗费21643.41元及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5%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林美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林美英提供抚州远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林美英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该公司做保洁员,每月工资为1700元。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零时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抚州远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能够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林美英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林美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林美英年龄已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虽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系其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治疗,故对该医疗费及到上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医疗费扣减15%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林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1643.41元及门诊费用1809.16元,合计23452.57元,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02.96元、门诊费用6元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4.5元,合计9123.46元,总计医疗费用32576.03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360元(30元/天×82天+50元×18天);三、营养费,原告林美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鉴定的护理期110天,该项费用为9384.96元(31141元/年÷365天×11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美英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4996.80元(21873元/年×16年×1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八、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及住院地点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1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九项合计9861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美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4.96元、残疾赔偿金3499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2581.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52581.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美英医疗费22576.03元(32576.0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合计36036.03元。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5%医疗费4886.40元,实际应赔偿31149.63元。三、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美英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5%医疗费4886.40元。四、原告林美英返还被告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修理费23743.41元。五、驳回原告林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美英83731.39元,原告林美英返还被告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8857.01元。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胡文峰、江西腾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1680510201161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华良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