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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江培林,游古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江培林,游古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明芳,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江培林,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古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负责人:莫光志,该组组长,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明芳户”)与被告江培林、游古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丽、代理审判员朱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芳户的代表人罗明芳、第三人XX村X组的负责人莫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培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古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芳户诉称,原告系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有罗明芳、田学文(已故)、田小燕三人,自1996年以来,本户一直对本组位于坝上的1.1亩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颁发长寿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310110501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本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2年田学文病故后,原告其他成员便外出务工。2011年,被告江培林借口其承包地被修建公路占用而将本组位于坝上田的承包地予以侵占,其中就包含了原告位于此地的承包地。2011年下半年,被告游古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江培林的指认便与其达成租赁协议,将江培林侵占的该土地修建成鱼塘从事水产养殖。2012年该土地的租赁费用被江培林领走,后原告知晓此事,在村组的协调下才领得2013、2014年度一半的土地租金,其余部分仍被被告江培林领走。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江培林、游古明停止对原告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江培林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148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XX村X组辩称,我组同意将讼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因为当时罗明芳外出务工,在2010年换证(土地确权)的时候组上也是将讼争的1.1亩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名下。在2011年因为生产队修建公路占用了被告江培林户的承包地,组上就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了0.3亩给江培林户耕种。后来被告游古明与江培林达成了协议,租用江培林户土地修建鱼塘,在修建鱼塘过程中,直接将原告承包的全部1.1亩土地和被告江培林户的土地连在一起修建成了鱼塘,该事情也没有告知原告。对于他们之间的土地承包转让金以及被告是否还欠原告一千余元钱的情况因为是他们双方的事情,组上不清楚。被告江培林、游古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明芳户自1996年以来一直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0年,该户也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上确认的土地面积为3.28亩,2002年,罗明芳的丈夫田学文病故,原告罗明芳就外出务工。2011年,因修建公路,村组占用同村组村民江培林户耕地,故村组将原属于罗明芳户位于坝上的部分土地指认给江培林户耕种。2011年9月6日,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5、7两组为甲方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回龙村4组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建鱼池合同》,被告江培林亦在合同甲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而该合同中实际承租土地修建鱼池者为被告游古明。测算出租土地面积时,江培林将属于罗明芳户位于坝上的1.1亩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指认予以登记并按该面积收取了2011年-2012年期间的土地租金726元。2012年,原告发现该情况后,遂找被告江培林及村组协商,经村组协调,原告罗明芳户与被告江培林户分别领取了1.1亩土地的2012年-2013年期间一半土地租金383.5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明芳户表示对土地已经修建成鱼塘的现状没有意见,现在仅要求由自己领取属于己户权属部分的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取证》、《XX村委证明》、《租地建鱼池合同》、《领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江培林以自己名义指认出租地,将属于原告罗明芳户的土地纳入与被告游古明签订的《租地建鱼池合同》中,未经原告罗明芳户追认,对罗明芳户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对该合同中涉及己方权利被侵害部分提出相应的救济主张,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已经修建成鱼池的土地现状没有意见,只要求领取土地面积对应的租金,已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原告自然成为生效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要求返还租金,其主张的租金总额为1484.25元包含2011年-2014年期间,原告要求江培林返还2011年-2013年期间领取的土地租金1109.54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可。原告称2013年-2014年租金未领取,要求按照1.1元/斤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培林返还原告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租金1109.54元;二、由原告罗明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按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5、7两组为甲方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回龙村4组为乙方签订《租地建鱼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游古明领取其1.1亩土地2013年后的租金。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江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 涛代理审判员 武 丽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家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