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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凌起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凌起,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起,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凌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凌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另系沈阳建机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机械制造公司成立于2004年,登记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马贝村、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涛、登记当前状态为开业、登记股东情况为李向东认缴出资2,088万元、吴涛认缴出资80万元企业、原企业名称为沈阳盈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2014年1月7日,张凌起以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2、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当日以张凌起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凌起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张凌起、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凌起从事机加工作,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原欠工资,从6月起,每月补开3,000-4,000元,连续4个月结清……。又查明:张凌起当庭提供工资表数张,并据此主张其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处、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签字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及2013年6月份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其他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抗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6月1日、张凌起原系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因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录用张凌起,故对机械制造公司拖欠张凌起的工资,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庭审中,张凌起自述“2012年3月入职,当时李向东筹备塔吊厂(盈通公司),我们就一直在这干活,后塔吊厂(盈通公司)没有筹备起来,我们一部分人放假了。2013年6月1日,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凌起当庭提供李向东(甲方)及吴涛(乙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并据此主张张凌起当时是盈通公司招的员工,因企业没有开业,被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所留用。再查明:张凌起主张其在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7月5日,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张凌起的离职时间系2013年6月22日,但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凌起、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凌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张凌起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张凌起提供的工资表,除个别月份,均有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的签字。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均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个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无法仅根据其签字行为本身即认定应由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合作经营协议书,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张凌起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张凌起在庭审中自述“当时其系盈通公司招的员工,一直在这干活,后塔吊厂(盈通公司)没有筹备起来,我们一部分人放假了,2013年6月1日,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盈通公司于2004年登记成立,当前登记状态为开业。因此,张凌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抗辩意见,该院依法确认张凌起、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张凌起于2013年6月22日离职,但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张凌起主张,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张凌起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关于张凌起主张的要求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张凌起在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其于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向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凌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就张凌起系自动离职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张凌起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凌起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848.75元(170元/天×21.75天÷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凌起经济补偿金1,848.75元;如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凌起补缴2013年6月1至2013年7月5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凌起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张凌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凌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拖欠上诉人拖欠工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5,4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有上诉人干了22天,没到一个月就走了,不应给经济补偿,失业金不应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仅认可2013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机械制造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两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84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凌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