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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庞登文、金千(律师助理),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某,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庞登文、金千,被告朱某、某某出租公司的代理人吴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02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贵AUXX**号小型客车,由友谊路往文昌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与黔灵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份骨折,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平台挫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髋韧带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6日,经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朱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38.06元、误工费9000元(即18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9907元【即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500元+(90-40)×28224÷12月÷2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3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即60天×3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333.54元(即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5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52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某出租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朱某是驾驶员,某某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某某出租公司已为此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且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155.84元。因此,请法院自判决时依法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AUXX**号车辆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是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02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所有的贵AUXX**号小型出租车由友谊路往文昌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与黔灵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验后,于事发当日做出了“当事人张某某、、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份骨折,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平台挫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髋韧带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25日,共住院36天。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36263.9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16038.06元,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225.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了260元的担架费。2014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贵AU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正属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双方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朱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和过错程度,故由被告朱某在其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某也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既是贵AU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被告朱某的聘用人,且朱某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朱某应赔偿的款项依法由某某出租公司来承担。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038.06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3.54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9551.6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07元,原、被告虽然各自提供了由护理人员陈德全出具的40天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150元的三张收条,但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标准过高,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只能参照2013年度贵州的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9732.41元(即28224÷12月÷21.75天×护理期限90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8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和照看原告而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赔付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5269.85元(即包括原告未起诉的已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225.84元和担架费260元在内),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49005.95元,剩余的26263.90元则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即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5758.34元(即26263.90元×60%)。在扣除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225.84元和担架费260元后,现某某出租公司应实际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44278.954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49005.95元+某某出租公司应承担费用26263.90元×60%-某某出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225.84元和担架费26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超交强险出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278.954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张某某负担90.50元,由贵州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