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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261号武汉大厦1号楼23A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4030-5。法定代表人魏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辉祥,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号***室。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6206-0。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西侧1-5楼,组织机构代码56928947-8。法定代表人黄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辉祥,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来雅企划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咨询顾问服务。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股东是一样的。2010年4月1日,原告厦门来雅企划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的世纪天成广场百货项目提供顾问咨询及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按月支付服务(咨询费),每月的服务(咨询费)固定部分应于次月10日之前支付,浮动部分应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该费用实际由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咨询顾问费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应自其应支付款之日起另行按日1%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提供经营顾问服务,由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经营顾问费。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严重短缺,未依约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用。但原告并未立即采取终止合同措施。从2014年5月16日起,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木失去联系。虽然有政府成立应急小组,但未见履约之实际作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已经欠原告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6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同时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签字确定尚欠原告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尚欠的经营顾问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关系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的天成房地产公司及来雅百货公司经营情况没有异议。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是实际经营人,所以由来雅百货出具欠条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五日将正式发票送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将付款日期顺延,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确定付款日期的问题。自2014年3月到6月,原告均没有提供发票,因此该部分费用还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来雅企划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咨询顾问服务。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是关联公司。2010年4月1日,原告厦门来雅企划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的世纪天成广场百货项目提供顾问咨询及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按月支付服务(咨询费),每月的服务(咨询费)固定部分应于次月10日之前支付,浮动部分应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该费用实际由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支付);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咨询顾问费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应自其应支付款之日起另行按日1%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提供经营顾问服务,由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经营顾问费。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用。6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发出应收帐款确认函一份,要求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的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在该确认函上注明:原告提供的情况及数据真实无误,截至2014年6月20日,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欠原告顾问咨询费1407946.61元,被告将根据合同精神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尚欠的经营顾问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应收帐款确认函、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来雅企划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并由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顾问费。经原告与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对帐,被告龙岩来雅百货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并承诺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龙岩来雅百货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限期履行。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407946.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龙岩天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经营顾问费1407946.6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07946.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0元,减半收取为8865元,均由原告厦门来雅行销企划有限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冬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舒洁(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