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记,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郸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记于2014年7月9日8时许,驾驶无牌摩托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大塘地铁站B出口对开路面时,为抗拒交警依法扣车,拔下其摩托车钥匙拒不交出,并划伤民警汪某强左小指,咬伤协管员陈某民左前臂(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兰记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李兰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记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兰记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兰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超黄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