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华强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华强因感情纠纷到柳江县新兴农场新兴工业园紫域白莲国际城24栋1单元楼下,后从该单元防盗门前的排水管爬到该单元XXX室事主雷某某房间窗口外,将雷某某放在窗台上的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盗走,被盗的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约1800余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次日,被告人梁华强将盗得的现金用于租车消费。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梁华强在新兴工业园紫域白莲国际城24栋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梁华强与被害人雷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分手。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梁华强未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而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本案破案后,依法扣押的涉案被盗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309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雷某某;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