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日生。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30日生育子王某甲,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和一男子私奔几天,造成感情不和,2013年6月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家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缺席未辩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曹某某缺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经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30日生育子王某甲,2010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6月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家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识恋爱结婚,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虽提供相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郭胜利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