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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6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天山区大湾北路尕丽娜美食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天山区大湾北路尕丽娜美食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汉族,回族,住宁夏海原县郑旗乡西沿行政村北队。被执行人天山区大湾北路尕丽娜美食城,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化莹,该单位经营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天山区大湾北路尕丽娜美食城的存款、收入12442.36元(其中本金12357元,执行费85.36元);二、被执行人天山区大湾北路尕丽娜美食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