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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葛金连与唐楠、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连,唐楠,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葛金连。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楠。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连与被告唐楠、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常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连及其代理人曹XX,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楠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连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唐楠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宿迁市富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区富民大道047号路灯杆南侧42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沈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沈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乘车人葛金连受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沈建无责。被告唐楠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常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沈建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5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鑫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唐楠系常鑫公司员工,对唐楠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全予以认可,应提供用药清单并请法庭核实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从原告提供的住址来看,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认可60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0元每天共1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7196元。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没有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中所载原告伤情中疤痕长度有异议,与病历长度不一致,不能证明面部所有疤痕是因事故所致,故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从病历长度看应不构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降低。误工期限过长,参照三期标准应30天,其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存在造假嫌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无装订痕迹,无法证明该工资表装入公司财务账册,且工资表无签字。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不是失地农民,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唐楠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宿迁市富民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区富民大道047号路灯杆南侧42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间线与沈建驾驶的苏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沈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沈影车辆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建无责。唐楠及沈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被告唐楠系被告常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楠垫付费用1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葛金连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30日、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04.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鉴定费840元列入医疗费之中,本院从中剔除单独列明。2、原告伤后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其营养期限为30日,故其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陈述,其在该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加班月收入在2400元或2500元左右,不加班在2200元或2300元左右,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及伤后误工期限,酌定其误工损失为690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定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所举证的失地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可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进行计算,为65076元。7、交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鉴定机构路程,酌定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250.7元。因被告唐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费用86976元(10000元+6900元+1800元+65076元+200元+3000元)。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另一方沈建无责,其所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保亦表示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还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承担87976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唐楠承担3274.7元,因唐楠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常鑫公司负担,其垫付的13000元可视为常鑫公司的支付,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原告应返回被告常鑫公司972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虽对原告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失地证明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常鑫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金连87976元;二、原告葛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97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立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