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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593号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6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9414-4。法定代表人XX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兴,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毛家营村委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6524-8。法定代表人刘朝绪,总经理。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华鑫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坤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的有效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王玉海民宅工程,交货地点为顺义北石槽。合同中明文规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被告应自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发货、收货记录清晰明确,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2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1份。被告旭华鑫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5日,恒坤公司与旭华鑫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旭华鑫成公司,卖方(乙方)为恒坤公司;工程名称为王玉海民宅工程,交货地点为顺义北石头槽;价款支付期限为预付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合同附件载明:强度等级C15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30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强度等级C20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40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强度等级C25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强度等级C30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60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强度等级C35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75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强度等级C40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细石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汽车泵费为25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13日,恒坤公司共向旭华鑫成公司供应C15强度的预拌混凝土28立方米,C20细石14立方米,C30预拌混凝土177立方米,上述混凝土金额共计78000元。其中使用汽车泵的共计177立方米,费用共计4425元。上述款项共计82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坤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运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旭华鑫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恒坤公司与旭华鑫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恒坤公司交付了货物,旭华鑫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恒坤公司要求旭华鑫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旭华鑫成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坤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双方约定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故恒坤公司要求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旭华鑫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