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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登善与范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善,范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登善。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捷。原告刘登善诉被告范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慧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2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慧宁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刘登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谢振航,被告范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善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施工队与以范捷为代表的龙胜交州到三门水泥路改造工程0-14公里1、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合同书》,被告范捷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与原告的合同书上签了字,双方在合同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顺利完工后经双方测算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为88978.6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601615.7元,加上补路口费用、养护费用、补稳定层费用、守路工日钱、铲车费、挖机费等各项辅助性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47663元,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扣下了原告99054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9054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范捷辩称,2013年6月6日结账时所有工钱已经结清,原告刘登善也签字确认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承包人的资质,被告作为第三人帮承包人做事;3、《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承包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4、《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合同书》;5、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情况;6、2013年6月5日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结算工程款,原告已签名确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修改了结算清单,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法反映被告与公司的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扣减原告应得的施工费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工钱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一致的地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不一致的附加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龙胜县交州至区矿通乡联网水泥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为龙胜县交州至区矿通乡联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承包单位分别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桂林某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桂林某某有限公���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范捷。2012年7月16日,被告范捷与原告刘登善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合同书》,将整个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交给同样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刘登善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登善施工队以包人工,包机械设备、水泥混凝土运输车辆、路面施工地的发电设备、路面养护、切缝、刻纹大包干形式承建龙胜交州到三门水泥路改造工程0-14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水泥混凝土路面厚26厘米,宽5.7米,总长度14公里,总共约8万平方米。施工日期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经双方共同协商为18元/平方米(税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上旬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4月完工。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相应劳务作业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范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88978.65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959元,扣除119780元(其中加油共7桶108000元、借科仔现金15000元、挖机打断板15180元、守路费用一半788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20000元外,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2179元。范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将结算单交付原告刘登善收执。2013年6月6日被告范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打入了303000元工程尾款,原告刘登善于当日在被告的笔记本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工资已结清”。此后,原告反悔,认为被告扣除其挖机打断板费用及守路费用一半不合理,且交州、华美路口处尚有超出平方的部分费用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9054元。另查明,龙胜县交州至区矿通乡联网水泥路建设工程至开庭之日止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的焦��问题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已付清,其依据是原告刘登善在笔记本上“工资已结清”的签字。而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其挖机打断板费用及守路费用一半不合理,且交州、华美路口处尚有超出平方的部分费用未给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在整个施工作业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被告亦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并与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按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03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也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其挖机打断板费用及守路费用一半不合理,且交州、华美路口处尚有超出平方的部分费用未给付,从现有证据看不出原告在结算时提出了异议,而事后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登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刘登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