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东与被告潘小前、潘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东,潘相明,潘小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赵兴东,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潘相明,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潘小前,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兴东与被告潘相明、潘小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相明、潘小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东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曾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法律事务而与原告结识。2013年2月两被告声称家庭刚装修过房屋,过年缺钱用,希望原告一定要帮忙。原告感到马上要过年了,被告要求借的钱也不多,如果被告因经济困难过不好年,原告也于心不忍,于是便答应借2000元给被告过年应急用。2013年2月5日,被告潘相明派儿子潘小前到原告处取走了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拖延借款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相明、潘小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潘小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兴东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于2013年4月底前返还。被告潘小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赵兴东陈述,被告潘相明曾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与我相识,我并不认识潘小前,借钱时也是潘相明说想借钱,派其儿子潘小前到盘城街道门口拿的钱,我当场将2000元现金交给了潘小前,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小前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小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潘相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相明系债务人,故其起诉潘相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兴东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东对被告潘相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小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