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高长凤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高长凤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162号原告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1608。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安北路金庭嘉园2#-1-106。法定代表人高荧灿,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长凤。原告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矿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灿商贸公司)、高长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灿商贸公司、高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矿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中源矿业公司与博灿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博灿商贸公司向中源矿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偿还,被告高长凤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大庆路43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向原告交付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中源矿业公司随后按照博灿商贸公司的要求将款全部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博灿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高长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长凤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字系本人所签,借款借据也是本人所写,借款具体是向高芝荣、高路借的,并不知道中源矿业公司,但听说中源矿业公司是高芝荣的公司。此外,高芝荣、高路曾绑架高长凤,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处理绑架刑事案件,再审理本案。被告博灿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借款人博灿商贸公司、担保人高长凤与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给博灿商贸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博灿商贸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作为本协议附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足额归还;博灿商贸公司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收利息;高长凤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高长凤的担保期限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债务还清之日止。博灿商贸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荧灿章,高长凤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高长凤向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博灿商贸公司(借款人)向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高长凤所属企业和共同人的家庭财产(成品、半成品、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高长凤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大庆路43号的房地产的房产证(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土地证(徐土国用2010第19252号)原件交由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管。2012年5月4日,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高路向高长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号45×××43)转账1500万元,通过高芝荣向高长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号45×××43)转账500万元。同日,博灿商贸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打入卡号45×××43高长凤中行青年路支行。博灿商贸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荧灿章,高长凤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博灿商贸公司及担保人高长凤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博灿商贸公司、高长凤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徐商诉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博灿商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中源矿业公司为此支付公告费780元。2012年8月,中源矿业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报案称高长凤涉嫌诈骗中源矿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审查高长凤诈骗罪事实不清,不符合刑事办理条件,属于民事纠纷。2014年3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通知书,建议中源矿业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源矿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房产证、徐土国用2010第19252号土地证、高芝荣、高路银行转账单据及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保全费发票、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书、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高长凤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博灿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作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灿商贸公司均是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核准经营范围中均无经营贷款业务,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江苏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中源矿业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博灿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将已经实际取得的2000万元返还给中源矿业公司。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企业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的违约金、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借款合同无效,故相关违约金、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博灿商贸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博灿商贸公司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源矿业公司支付相应孳息,具体为: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中源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长凤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高长凤与中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上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对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作出了规定,高长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非金融机构间的企业借贷属于无效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知的,却仍提供担保,应当认定存在过错。故高长凤应当对借款人博灿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中源矿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高长凤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博灿商贸公司追偿。四、关于高长凤辩称借款合同是与高芝荣、高路签订而非中源矿业公司的问题。首先,高长凤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中源矿业公司,高长凤自愿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认可了借款人为中源矿业公司;其次,涉案2000万元借款虽系经由高芝荣、高路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高长凤账户,但高芝荣、高路均出具证明证实2000万元款项系中源矿业公司向博灿商贸公司出借的借款。故本院对高长凤辩称中源矿业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高长凤反映高芝荣、高路构成绑架罪,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侦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高长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企业借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高长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高长凤对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高长凤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0580元,由被告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高长凤共同承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州博灿商贸有限公司、高长凤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