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伟与东莞市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徐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东莞市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徐骥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钱伟,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骥才。被告:徐骥才,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钱伟诉被告东莞市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徐骥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被告中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骥才即被告徐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诉称:钱伟与徐骥才为同乡兼朋友关系。徐骥才于2011年10月28日投资成立了中村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2日,徐骥才邀约钱伟一起投资合作,共同经营传动设备项目,钱伟接受了邀请,双方口头约定由钱伟出资200,000元,中村公司出资500,000元,钱伟与中村公司共同合伙经营传动设备项目。2012年3月27日,钱伟经由农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赤壁市支行,账户名:杨元珍,系钱伟朋友)向徐骥才的账户转入110,000元;2012年3月31日,钱伟经由渤海银行账号*****************(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名:叶萌,系钱伟朋友)分三次分别向徐骥才的账户转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2012年4月2日,钱伟又经上述农行账号向徐骥才账户转入20,000元。钱伟累计转账到徐骥才的账号180,000元。在随后的一个多星期内,钱伟又陆续将现金款20,000元直接交付给中村公司,并由中村公司的财务人员登记在案。至此,钱伟已完成“出资2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1日,钱伟与中村公司签订了书面《入股协议》,重新明确了上述合作经营的约定,即中村公司出资500,000元,钱伟出资200,000元,双方合伙共同经营。钱伟履行出资义务后,徐骥才一直拒绝钱伟对其出资的200,000元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查询,并将该笔资金挪为己用。在经营发展方面,徐骥才不听取钱伟的意见,最终钱伟发现无法参与监督和决策。钱伟和中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成了一纸空文,除钱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外,该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双方协商确定”等核心条款没有实际履行,中村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出资500,000元的义务,中村公司和徐骥才也始终未设立新的合伙经营主体与钱伟共同开展传动设备的项目。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和监督,钱伟也无法新设合伙经营主体或开展任何项目。至此,钱伟与中村公司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严重恶化,且双方从未有过实际共同经营,彻底违背了钱伟出资的初衷,双方失去了共事的基础。从2012年下半年至今,钱伟多次要求中村公司、徐骥才返还钱伟所出资金200,000元,但中村公司、徐骥才都以出资已亏损为由拒不返还。而事实上,中村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入股协议》约定的出资500,000元的义务,更一直未去工商机关设立新的经营主体用于双方共同合伙经营;钱伟交付给中村公司、徐骥才的资金200,000元也一直被中村公司、徐骥才挪为己用,钱伟对资金的具体使用去向无从知晓。中村公司、徐骥才所称的亏损是其占用钱伟资金不归还的说辞,即便中村公司亏损存在,也是中村公司、徐骥才自己经营的结果,钱伟从头至尾都未参与中村公司的经营,也未入股该公司,该公司的亏损与钱伟无关。根据钱伟与中村公司、徐骥才的约定,钱伟出资的目的也并非用于经营中村公司,而是用于共同合伙经营,中村公司、徐骥才私自挪用该笔资金用于自身企业的经营,完全违背了钱伟的出资本意,也违反了《入股协议》的约定。因此中村公司已构成对《入股协议》违约,应当全额返还钱伟的出资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徐骥才作为中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钱伟出资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对上述中村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钱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钱伟与中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2.中村公司、徐骥才向钱伟返还200,000元;3.中村公司、徐骥才向钱伟赔偿利息损失21,867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村公司、徐骥才承担。被告中村公司、徐骥才共同答辩称:(一)钱伟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出资200,000元与中村公司合伙经营,钱伟的投资行为实为参股,并非合伙。1.钱伟以入股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徐骥才于2011年10月28日投资成立中村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钱伟多次口头向徐骥才表示愿意入股中村公司,并于同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2日分三次将资金汇入徐骥才的账户。徐骥才考虑到与钱伟为同乡兼朋友的关系,经征得中村公司另一股东邓元明同意后,同意钱伟入股中村公司。中村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正式与钱伟签订《入股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至此,中村公司注册资本达到700,000元(实为680,000元)。2.钱伟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担保。早在2012年3月30日,钱伟便以中村公司股东身份为中村公司的一笔债务做了担保。3.钱伟以股东身份全程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钱伟在正式签订《入股协议》之前,就参与了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且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钱伟都可以随时查阅。公司大量的证据证明,钱伟实质上参与了中村传动设备的经营管理活动,如钱伟在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名的报销单、工资签收单、送货单、收货签单等。2012年全国生产制造业整体环境欠佳,致使中村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且欠有外债,濒临倒闭。同年12月29日,经包括钱伟在内的股东协商一致,就公司债务问题达成两套解决方案,钱伟全程参与了该方案的起草,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二)钱伟实际出资180,000元,而非200,000元,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1.钱伟于2012年4月1日正式与中村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钱伟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元。但直到本诉讼发生之日,中村公司和徐骥才仍只收到钱伟180,000元的出资,尚有20,000元出资未能缴清,也因此一直没有与钱伟办理变更手续。2.按照口头约定,自签订入股协议之日一个月内,钱伟应将剩余的20,000元出资及时交于中村公司,但钱伟一直未能履约。钱伟声称“在随后的一个多星期内,钱伟又陆续将现金款20,000元直接交付给中村公司,并由中村公司的财务人员登记在案”。请钱伟出示这20,000元现金款的凭证、财务人员的登记凭证,或者共计200,000元入股款的凭证。3.钱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投资参股意味着收益与风险共存。钱伟参股的中村公司因行业原因,一直未能盈利,濒临破产,作为股东的钱伟不施援手反而要求抽逃股本,偿还投资利息,中村公司、徐骥才不能容忍。综上,钱伟在起诉状中要求中村公司、徐骥才返还投资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偿还利息21,867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三)钱伟诉称中村公司、徐骥才将其资金挪为己用,其对资金的具体使用去向无从知晓与事实不符。徐骥才在2012年3月28日就从钱伟所转款账户(农行******************)取现120,000元交给中村公司。2012年5月12日徐骥才向佛山市南海亿铭冷拉厂支付材料定金10,000元,5月18日向该公司打款51,843元,合计61,843元用作材料款。2012年5月18日佛山市南海亿铭冷拉厂将材料送至中村公司。至此徐骥才已经向中村公司支付了181,843元,2012年5月18日,中村公司向徐骥才出具了收款收据。中村公司将钱伟入股资金用作正常的经营与发展合理合法,不存在将钱伟的资金挪为己用的情形。(四)中村公司、徐骥才同意与钱伟解除入股协议,但钱伟应依约偿还中村公司所负债务。1.鉴于失去共事的可能与基础,中村公司和徐骥才同意解除与钱伟的入股协议,但钱伟应补缴剩下的20,000元出资和2,938元利息。2.到2012年年底,中村公司已欠外债420,000元,经包括钱伟在内的股东反复研究,形成2012年12月29日《协议书》和2013年1月5日《债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用于解决中村公司债务问题。根据2013年1月5日《债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钱伟与中村公司另一股东邓元明转让各自所拥有的股份给徐骥才,并退出中村公司的管理经营。两位股东依据持股比例各自承担的债务(其中钱伟应承担债务420,000元×2/7=120,000元)由徐骥才承担。因钱伟此时已不在东莞,故此份协议只有徐骥才与邓元明签字,但徐骥才也电话告知钱伟,让其在方便的时候,在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钱伟当时对此并无任何异议。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71条的规定,本决议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且钱伟自己也口头表示同意,该股权转让、债务解决协议合法有效。(五)作为中村公司股东的钱伟,在公司亏损之际,不仅不伸出援手反而诉称徐骥才挪用公司款项。徐骥才作为中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村公司期间并无过失。因此,钱伟要求徐骥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六)综上所述,中村公司与徐骥才同意解除与钱伟签订的入股协议,但钱伟应补足剩余出资22,938元,承担相应债务120,000元,并赔偿徐骥才自2014年7月15日接到传票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律师咨询费和中村公司在此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0,000元。钱伟主张的有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村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股东为徐骥才及邓元明,其中徐骥才为法定代表人。钱伟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徐骥才转账合计180,000元。2012年4月1日,以中村公司为甲方、以钱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伙经营传动设备项目,中村公司以现金及货品方式出资500,000元,钱伟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元,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分摊亏损。2014年7月23日,钱伟以入股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钱伟提供一份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说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中村公司六个月的履行期限,并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一)关于入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钱伟主张入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钱伟对中村公司没有决策和管理权。该股东回忆决议显示中村公司仅有徐骥才、邓元明两个股东,中村公司、徐骥才主张曾要求钱伟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钱伟没有去办理,钱伟实际参加了股东会。中村公司、徐骥才主张钱伟实际参与了中村公司的经营,并提供了欠条、报销单、工资签收单、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其中,欠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载明中村公司欠邓元明74,920元,落款处由徐骥才在“法人签字”处签名、由钱伟在“股东担保证明”处签名。钱伟对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的报销单、工资签收单、送货单、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在合伙初期为了熟悉业务需要而作为员工参加中村公司的经营,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参加经营。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的《协议书》,载明钱伟、徐骥才、邓元明三人就中村公司债务处理协商具体的方案,主要内容为三人共同协商“合伙经营”的中村公司现有债务420,000元及现有设备、材料、产品的处理,并达成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共同出让公司所有财产以清偿债务,方案二为徐骥才出资150,000元、邓元明出资150,000元、钱伟出资120,000元以清偿债务并按股份分割现有财产。协议书下方有钱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钱伟主张该协议书仅为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钱伟是作为合伙人而不是股东对中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签署该协议后中村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而是继续经营至今,且从方案二的承担债务比例来看,钱伟所占比例为七分之二,证明了钱伟已经足额出资。中村公司、徐骥才还提供银行账户对帐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主张钱伟将出资款180,000元转入徐骥才账户后,徐骥才将该出资款交给中村公司以支付货款。(二)关于入股协议的后续处理问题。钱伟提供一份通话清单,拟证明曾多次电话联系徐骥才,要求其退还出资款及协商赔偿事宜。徐骥才确认钱伟曾拨打其电话号码,但表示通话清单中显示既有主叫又有被叫,说明双方互有沟通,并不存在拒不退还的事实。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一份《债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徐骥才、邓元明、钱伟三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选定方案一作为最终执行方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徐骥才、邓元明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但没有钱伟的签名。中村公司、徐骥才主张已电话告知钱伟该补充协议。钱伟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并未经钱伟共同协商同意。中村公司、徐骥才还提供邓元明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主要为邓元明和徐骥才于2012年3月份同意钱伟出资200,000元入股中村公司,占股七分之二,2012年4月1日签订入股协议后,钱伟正式成为中村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事务,但财务多次向邓元明提及钱伟还欠公司入股资金,到2012年年底,中村公司负债420,000元,三人于2012年12月29日拟定关于债务的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具体实施方案,但钱伟已经离开东莞,于是由邓元明、徐骥才签订补充协议。钱伟对邓元明的上述证言不予确认,认为如果是真实的,从证言中可以看出钱伟的出资是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钱伟提供的入股协议、银行账号流水清单、股东会决议、书面证人证言、通话清单,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的入股协议、欠条、报销单、工资签收单、送货单、货品签收单、协议书、送货单、收款收据、债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面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钱伟与中村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钱伟的出资金额;二、入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一。双方对钱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出资18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20,000元的出资,虽然钱伟未能提供书面凭证佐证已交付该款项,但从双方均确认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比例来看,可以看出中村公司、徐骥才已经确认钱伟所占比例为七分之二,表明钱伟实际出资总额已经达到200,000元。对钱伟主张的出资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的欠条、报销单、工资签收单、送货单、货品签收单、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钱伟实际参与了中村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钱伟以股东身份所签署的欠条以及载明三方共同协商“合伙经营”的中村公司债务问题的协议书,进一步表明入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钱伟仅以股东会决议没有其签名主张入股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伙人的出资在出资后即成为合伙组织的财产,故钱伟以入股协议没有履行为由诉请中村公司、徐骥才退还出资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伟提出的解除其与中村公司之间的入股协议,中村公司、徐骥才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入股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中村公司、徐骥才提供的债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经钱伟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伙组织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伟与被告东莞市中村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