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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辛伟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零部件,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家中,使用扳手、内六方等工具,自制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8mm钢珠的枪支2支。经鉴定,该自制枪支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力标准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联系买家后,将其中一支枪支卖往浙江省杭州市,并以快递方式寄出;将另一支枪支卖给以买家身份购买枪支的公安人员,并于2014年5月9日前往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明湖西路303号送货,后被等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快递公司内部软件将寄往浙江省杭州市的枪支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案发地点照片、枪支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殷某某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系选择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国家许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