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图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东浩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负责人:高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光哲。原告尹某诉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洙,被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贷45000元,于2008年10月24日已全部还清本息。当时抵押房照与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房照。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照并解除抵押手续。被告辩称:我方承认尹某从我行贷款4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申请转贷,并于2008年10月24日本息已全部还清。但1992年原告在我行信用贷款10万元,至今没有还款,故不能返还房照,也不能解除抵押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014年10月11日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尹某于2002年5月15日,在原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现为农商行抵押坐落于图们大路X-X号房屋(集私X号,面积106.29平方米)借款45000元。后期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多次转贷,该笔借款最终于2008年10月24日结清全部本息。原告表示无异议。2、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贷款时抵押的坐落于图们大路X-X号房屋(集私X号,面积为106.29平方米),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字第2005-X号)。原告表示无异议。3、书证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表示无异议。4、书证借据一份。证明1992年10月28日原延边境城城市信用社现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向原告发放10万元信用贷款。经质证,原告承认信用贷款1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5、书证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演变到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的文件三份。(2011年12月7日延银监复(2011)95号;2006年11月14日吉银监复(2006)410号;2011年1月27日延银监复(2011)6号)。证明原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演变为被告。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书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图们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收费通用票据、贷款房屋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委托书、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房屋评估报告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提出2005贷款合同是,2002年的贷款的转贷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对2002年原告贷款45000元后,2005年办理转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重新评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2号、3号,5号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原告在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以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图们大路X-X号房屋(集私X号,面积106.29平方米)进行抵押。2005年8月2日,原告申请转贷,将涉案房屋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字第2005-X号)。2008年10月24日,原告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农商行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也未将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注销。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以吉银监复(2006)410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以延银监复(2011)6号、(2011)95号文件,将原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延边友谊农村信用社;由延边农村银行吸收合并龙井市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图们市友谊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延边农村银行变更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被延边农商行吸收合并,应当由被告农商行承受权利义务。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所担保的债权因履行完毕而随之消灭,其债权上设定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应当履行返还房照和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照和注销抵押登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为了农商行的利益把原告抵押的房照绑定在1992年信用贷款的抗辩,因该行为属于农商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未偿还10万元信用贷款的情况下,不能向原告返还抵押的房照和注销抵押登记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申请注销于2005年8月2日设定在原告尹东浩所有的图们大路X-X号(集私X号)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向原告尹某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爱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