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伟等与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韩玉阁,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744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韩玉阁,女,1979���9月2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0022588-4。法定代表人孟庆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伟、韩玉阁诉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伟、韩玉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被告顺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韩玉阁诉称:被告顺开公司和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共同开发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X小区。我二人与被告顺开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顺开公司开发的X住宅小区B6号商住楼1909号房屋(以下简称1909号房屋)。按合同约定,我二人应在2009年5月2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并在之后360日内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明书。但被告万福公司和顺开公司至今未为我二人办理产权证。为此我二人多次找到顺开公司和万福公司要求为我二人办理产权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办理。现万福公司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1、被告顺开公司支付我们迟延办理B6号商住楼楼宇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9803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计43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开公司承担。被告顺开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只负责盖章,X小区的投资和收益均归万福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且B4、B6楼栋已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至该日。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李伟、韩玉阁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顺开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李伟、韩玉阁购买X小区B6号楼1909号房屋。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2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即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单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叁佰元人民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办理完毕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在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买受人应保证随时提供相应文件及证明材料,并保证随时同出卖人前往���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如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办理产权证明延误的,买受人应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办理产权证明的时间相应顺延。后李伟、韩玉阁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454190元(含面积补差款),并办理了1909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向万福公司交纳了购房面积补差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本印花税和产权证代办费。双方当庭均认可B6号楼使用新的楼牌号为5号楼,经核实,5号楼已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该楼宇房屋产权证书。另查:被告顺开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了《北京通州“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属合作开发X小区关系,万福公司系X小区的投资商,对该建设项目享有收益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问题存有争议,X小区业主为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问题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并为此��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再查,原告李伟、韩玉阁曾起诉被告顺开公司和万福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依法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开公司给付李伟、韩玉阁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8日止的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33928元,万福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012)通民初字第1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开公司给付李伟、韩玉阁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17531.73元;(2013)通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开公司给付李伟、韩玉阁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17395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X商品房交付暨入住通知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安装门牌、楼牌审批表、(2013)通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伟、韩玉阁与被告顺开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李伟、韩玉阁要求顺开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自上次判决给付李伟、韩玉阁违约金的截止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9月25日,迟延履行日期新增436日,故违约金数额应为198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伟、韩玉阁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 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