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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彭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我与被告因各种原因造成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家庭非常困难,父亲肢体残疾无任何收入,我没有工作,还要赡养双亲,现在为赡养双亲照顾孩子等已欠朋友10000元。孩子有自闭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被告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正常休假,且双亲健在,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按月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并愿意放弃被告处的共同存款20000元、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如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我要求分割被告处的共同存款,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婚后在我处有存款10000元,现我月收入2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由我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因孩子有自闭症,要求轮流抚养孩子,因原告是男同志,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应多一些。本案争议的焦点:婚生子李某甲随谁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更为有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父亲李某乙、母亲赵某某的残疾证、李某乙的低保证及2014年9月1日双井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困难,无力抚养孩子。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情况。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孤独症家长评定量表,证明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年月及孩子有自闭症。证据五、2014年9月2日黄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有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中原告的哥哥李某丙的实际工资从9月份开始每月为1500元,但原告本人不残疾,可以养活孩子。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他并欠黄某某个人钱,而是他办了四张透支卡,欠银行10000元。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除2014年9月1日证明中关于李某丙的工资1000元外,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债务10000元,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10000元。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患有自闭症,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及哥哥均系残疾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其婚生子李某甲患有疾病,孩子需要更多的关注和爱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使孩子充分享受到父爱和母爱,李某甲应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抚养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婚后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先由原告李某某轮养李某甲,双方每一年轮养一次(原、被告于本人轮养期满的次日将李某甲交付给对方),轮养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素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