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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绰号“罗二”,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7时许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E某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向江阳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10KM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真实身份不明)撞到,造成该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因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该其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初犯,积极登报寻找被害人家属等,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E某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纳溪区驶往泸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10KM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无名氏撞到,造成无名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7时43分报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不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