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任喻芬与喻为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喻芬,喻为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任喻芬(原名喻元芬),女。委托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为为,男。原告任喻芬诉被告喻为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发,被告喻为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喻芬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父亲喻来发、母亲杨菊花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6兄弟共计9人以父亲为承包户主承包了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镇江村省溪司第七村民组的田土。之后被告与其他5个兄弟因成家立业,家庭内部对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土地进行了划分,所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及其他兄弟均作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对分得土地进行了承包登记。我因为在嫁入地未分得田土,所以虽然嫁至松桃县二十余年,但仍然对原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以父亲喻来发承包的田土被征收,国家补偿了相应的补偿款,我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款8,226.20元被被告领走,拒不返还给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有的补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喻为为辩称:原告已经外嫁多年,她的承包地已经分给包括我在内的6兄弟了,我的确已领取了原告诉称的补偿款,我不同意调解,是否应该返还,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任喻芬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证人杨菊花的证言“原告任喻芬是我女儿,她以前叫喻元芬。在土地延包时我没有将我和喻来发、喻元芬承包的土地分给被告”;2号证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号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号证松桃县普觉镇棉花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的事实;5号证承包土地登记表,拟证明以喻来发为户主承包户对田土承包情况;6号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以喻来发为户主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7号证土地补偿清册,拟证明喻为为领取了由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8,226.20元;8号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01)江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本人享有。被告喻为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杨菊花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任喻芬又名喻元芬,原告任喻芬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书证2号证原告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镇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松桃县普觉镇棉花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任喻芬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承包土地登记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以喻来发为户主承包的田土在地名为榜上的田土面积为2.16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属于喻来发的家庭成员,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7号证土地补偿清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喻为为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8,226.2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号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01)江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来源合法,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土地明确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6兄弟管理,但是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明确给了被告管理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任喻芬原名喻元芬,其父喻来发与母杨菊花育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8兄妹。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大女儿喻芬芬出嫁,在出嫁地已分有土地,被告喻为为已经成家分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承包了土地。剩余的6个子女与父母,以父亲喻来发为户主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镇江村省溪司七组承包了田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到第二轮土地延包期之间,包括被告喻为为在内的6兄弟都相继结婚成家,家庭内部协商将以该家庭为承包经营户的田土进行了分配。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喻为为及其他5兄弟均以各自的名义对自己分得的田土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原告任喻芬则与父母继续以父亲喻来发的名义承包土地。1985年原告任喻芬出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棉花山村,婚后在该村未分得土地。2001年8兄妹为父母的赡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2001)江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包括本案被告喻为为在内的6个儿子管理父母承包的田土,未将原告任喻芬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明确给包括被告喻为为在内的6兄弟管理。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以喻来发为户主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喻为为将该承包经营户应享有的24,678.74元土地征收款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喻为为领取以喻来发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的征地补偿款24,678.74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喻为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任喻芬因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然享有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镇江村省溪司第七村民组与父母共同承包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款24,678.74元原告任喻芬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4,678.74元÷3=8,22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之规定,被告喻为为将属于原告任喻芬的土地补偿款8,226.20元领取,侵害了原告任喻芬的财产权,现原告任喻芬诉请被告喻为为返还土地补偿款8,22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为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喻芬土地补偿款8,22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为为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