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831号原告许某,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又名曾某甲),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谈婚,后2001年12月21日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7月8日生育儿子曾某乙,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两次将原告的金项链私自拿去变卖,均由被告父亲赎回;此外,被告还将家中的现金、儿子的压岁钱拿去赌。虽经被告父亲劝说,被告还是不思悔改,但原告还是看在儿子及被告父亲要照顾的情分上,虽与被告分居达六、七年之久,但仍然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将其父亲的房屋(七层)变卖了三层,所得款全部赌掉了。被告的父亲实在看不下去,为了保全家庭劝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写好离婚协议书,明确将其所有的房屋财产由原告及其两个孙子所有,被告只有第一层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还明确有原、被告的债务各自承担,不得由两个孙子承担。原告早就想与被告离婚,只是考虑到两个儿子还小,且公公身体又不好,一直未提出离婚是看被告有无悔改。现公公提出,原告找被告协商,好合好散,被告说要一层房屋及20000元现金才肯离婚,否则法庭上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现有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12月21日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5年6月3日生育次子曾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经被告父亲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夜不归宿。被告的父亲为确保家庭及孙子的未来,曾劝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写出“赠与房屋事由”的赠与书,明确将其所有的房屋四套及一间柴火间(座落于文武坝镇林岗村岗脑21号)及其他家中物品赠与其两个孙子曾某乙、曾某丙及原告许某所有,但底层第一套房屋的二间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曾某,该层房屋的卫生间、厨房被告曾某可共用;同时表明愿意帮被告曾某还旧欠债务款2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要第一层房屋及一间柴火间的使用权。庭审后,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调解,被告表示可承担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并坚持应有其父亲房屋的第一层及一间柴火间的使用权,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另经本院询问被告的父亲曾某丁,曾某丁不同意将仅有的一间柴火间给被告使用的原因,是考虑到如原告或者被告无钱缴交两个孙子读书费用时,已授权原告可出卖其中的一套房屋作读书的费用,保留一间柴火间系出于一层套房与一间柴火间同时出让才有人购买;此外,被告的父亲因病不便行走,表示有生之年只能在第一层房屋生活,不能将第一层套房全部给被告曾某使用,但等其过世后,可将第一层房屋的使用权全部归被告曾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的父亲曾某丁的证言及其“赠与房屋事由”赠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好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告及被告父亲等人规劝,被告不思悔改,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婚生小孩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应各自负担。被告父亲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赠与原告及其孙子所有及保留被告曾某对第一层房屋的使用权,系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裁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曾某抚养。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