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三平与被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平,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三平,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俞华森,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诸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时升,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平与被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森,被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时升、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被被告聘用为造纸工艺师,月薪6000元。2013年11月4日,因向其分管领导发短信反映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被公司以原告嫉妒为由辞退。原告自进厂后,几乎天天加班,每天工作9小时,比法定工时延长1小时,被告未付延时工作加班费。晚上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被告也未给付。被告自始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医保、社保、失业保险,依用人单位应缴纳工资总额的30%的规定,因原告无保险户头,被告应将应缴金额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工作已满一年,被告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二个月工资,金额12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延时工作加班费、晚上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三项具体数额按公司考勤表核算;3、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应交保险费2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2年每月工资是1500元,2013年每月工资是1600元,加班费和绩效奖金都已支付,社保金也已在工资表中体现并支付。故原告的三项诉请都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被被告聘用为造纸工艺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分别载明:2012年原告基本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13年基本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3月4日原告向建瓯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瓯劳仲案(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付款单》上“自愿离职”是原告本人签署的,“自愿离职”前面的“不”字,是原告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觉得心里难受才添加的;证据2、刘三平2012年度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被被告录用;证据3、刘三平2013年度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合同仅被告持有及合同内容;证据4、案外人彭祥喜2013年度劳动合同,证明因为彭祥喜每天工作时间是9小时,原告与彭祥喜是一样的工种,也是每天工作9小时。证据5、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的构成,并不是按照工资表体现的考勤补贴,原告只认可工作表中记录的实发金额和出勤的具体天数。证据6、瓯劳仲案(2014)126号仲裁委送达回执,证据7、仲裁申请书,证据8、瓯劳仲案(2014)126号裁决书,证据6-8共同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9、原告考勤记录说明,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春富出庭作证,证人郭春富称,证人与原告原属同事关系,证人曾经看见过原告的《工资单》,上面记录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只与证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未为证人办理社保,被告也未就社保与证人进行其他约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5、6、7、8、9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人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与所有劳动者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而非证人称的一份,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有两种,工资表中无证人的名字,证人不可能看到原告的工资,且原告的工作收入并非每个月6000元,证人的加班工资和原告的加班工资都不一样,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工资转账单,证据2、2013年8月25日,2013年7月中国银行工资转账单,证据3、2013年8月代发工资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是部分从银行转帐,部分是签字领取。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证据中提到的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4系案外人彭祥喜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案外人彭祥喜与原告工种不同,其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原告的相关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述证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一份,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所述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证人虽原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但证人并非被告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其并不能详细知晓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时《付款单》上原载明:摘要,离职工资、加班费等全部结清;金额,陆仟陆佰元,¥6600元;领款人签章刘三平,自愿离职。后原告自行在“自愿离职”前加个“不”字。2、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方式有两种,即签字领取和银行转账代付。领取的每月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社保金、加班费、绩效奖励、其他补贴等内容。原告每月工资均由原告本人领取,并签字确认。3、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205元的社保金。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三平于2012年11月1日被被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聘用为造纸工艺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两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时自愿在《付款单》上签署“自愿离职”这一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自愿离职”,故“自愿离职”属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之间达成的一致合意,从《付款单》的其他内容及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根据《付款单》从被告处领取了离职工资、加班费等费用66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5日以原告自愿离职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自行在上述《付款单》“自愿离职”内容前添加了“不”字,该行为系原告自主行为,且未经被告同意。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属无效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两个月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延时工作加班费、晚上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栏,对于该栏所体现的“加班费”,被告称系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即2012年1500元,2013年1600元)及加班时间计算得出,对上述加班费原告已确认签字领取。且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时的《付款单》“摘要”载明:“离职工资、加班费等全部结清”,故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原告的工资是包月工资制,认为《工资表》上体现的内容除出勤天数与实发工资是真实的外,其他项均是虚假的,故原告的加班费应按包月工资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未证明原告的工资属包月工资,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应交保险费2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栏目中体现,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社保金”205元,原告对于已领取这205元,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社保金,并无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晓玲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