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 书 种 类 执 行 裁 定 书发文编号(2014)盱执字第1039号承办单位执行局核稿签发拟稿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盱执字第1039号申请执行人王东。被执行人来锦兵。原告王东与被告来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来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来锦兵未按(2013)盱桂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王东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05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现本院在执行中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桂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吉 雷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