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3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冯跃进、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冯跃进、杨昌丽,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蒋兴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0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贵ARTX**号小型客车,从贵阳市北京路铁桥往北京东路未来方舟方向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渔安隧道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及左下肢骨折遗留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勘查取证,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所驾驶贵ARTX**号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肇事车辆贵ART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属x(十)级伤残;左下肢骨折遗留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属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害系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所致,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贵ARTX**号车所有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RTX**号车保险人,二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仍未按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特诉请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误工费28086元(即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33元÷12个月×9个月)、护理费9080元(即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58元÷365天×(180-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即37天×30元)、营养费5400元(即180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即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024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既是驾驶员也是车主,我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贵ART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127.28元、护理费5580元,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因此,请法院自判决时依法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ARTX**号小型客车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计算标准错误,并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0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RTX**号小型客车从贵阳市北京路铁桥往北京东路未来方舟方向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渔安隧道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勘验后,于当日作出了“当事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23127.28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了13127.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还支付护理原告的护工31天的护理费5580元(即每天为180元)。在出院的当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贵ART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另查,原告陈某某从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村百花一组的钟代秀家至今。同时查明,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43条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086元、护理费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4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497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且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虽然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其脱离耕地在贵阳市云岩区的镇内生活已有5年之久,依据“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精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诉请的该项赔偿金额在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进行佐证,但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看护原告从而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赔付的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的损伤已达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467.12元(不包括未起诉的已由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127.28元和被告黄某某所支付的护理费5580元在内),在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现应实际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91467.12元,因该笔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和《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467.12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陈某某负担70元,由黄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