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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邢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邢某(曾用名邢家军),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般。自2013年被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信奉所谓的“传福音”,被告人格不断扭曲,性格不断变化。从对原告无端猜疑,发展到经常对原告进行污辱、恐吓甚至殴打。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书此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认识将近三年才结婚,相互十分了解,并不是没有感情基础。我们夫妻生活中偶尔争吵,但是我从来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我们结婚二十多年,还有一个女儿,我相信我们的婚姻还能继续下去。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底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因被告信奉“传福音”与其发生矛盾。2014年5月24日,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应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经过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并育有一个二十岁的女儿,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双方离婚对于即将步入社会的女儿也会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污辱、恐吓甚至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