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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刘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刘昆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姜丽丽。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刘昆仑。原告姜丽丽诉被告刘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购买窗帘,约定于7月5日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帘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昆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昆仑向原告姜丽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丽丽窗帘钱共计3300(叁仟叁佰元整)---刘昆仑---2014.6.29---于7月5日还清。”后原告姜丽丽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昆仑尚欠原告姜丽丽窗帘款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昆仑理应向原告姜丽丽支付上述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昆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丽丽窗帘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昆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