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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诉被告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朴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隋某诉被告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XX(2007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思想无法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归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与被告朴某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朴XX(2007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隋某与被告朴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姗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