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桂花、王丹丹诉郭金跃、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甘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王丹丹,郭金跃,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桂花,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系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有的妻子。原告:王丹丹,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系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有的女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金跃,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系发生事故车辆鄂S2××3重型牵引车、鄂S××0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发生事故车辆鄂S2××3重型牵引车、鄂S××0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黄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公司职员。被告:甘良付,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系发生事故车辆鄂S266**重型牵引车、鄂S65**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系发生事故车辆鄂S266**重型牵引车、鄂S65**挂车的保险人。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公司职员。原告张桂花、王丹丹诉被告郭金跃、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龙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甘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桂花、王丹丹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50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金跃未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甘良付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我公司是挂靠人,不直接承担责任。2、我公司垫付了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4、肇事者被判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酌情处理。被告甘良付对诉讼请求的争议为:我是挂靠公司的,没有经济能力,希望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其他意见与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保险情况是主车投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投了一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是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从实际考虑,请酌情处理,住宿可按3人10天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时41分,被告郭金跃驾驶鄂S2××3重型牵引车、鄂S××0挂车,在G324线783KM+300M处,将车辆驶入双向的行车道内准备倒车,与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由王某杰驾驶搭载王某有的赣CL××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杰、王某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AN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有无责任。死者王某有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张桂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杰在本次事故中去世,女儿王丹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一家在城镇居住:1、上蔡县华陂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王某杰及其家庭于2011年6月28日搬到西平县某小区居住。华陂派出所在该证明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2、西平县柏城某居委会证明,记载王某杰一家于2012年2月一直在某房居住。3、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王某杰购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平县某房,购买时间2011年6月22日。4、原告及王丹丹、王某杰、王某有的暂住证。5、揭阳市榕城区某居委会证明,记载王某杰、王某有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某号居住,榕华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记载王某有与揭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协议订立时间是2012年7月6日。6、王某有在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城区支行的流水账单。等等。鄂S2××3重型牵引车、鄂S××0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红天龙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甘良付,两者是挂靠关系。被告郭金跃是甘良付雇用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商业险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出具谅解书,被告郭金跃被判处缓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有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有关争议部分,确认如下:1、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居住地是西平县某小区,属于城镇范围,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商业险特约条款问题。投保单上记载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真实自愿,属于合法有效条款,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以70000元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王某有与王某杰的丧事一起办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在另案计付了,本案再计算就是重复,故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造成王某有、王某杰父子死亡,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两案各分配50%。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0%,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定为1000000元。本案属于该项目的数额较小,可先支付本案款项,余额支付王某杰案。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金跃起赔偿,因郭金跃是被告甘良付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甘良付承担。由于甘良付挂靠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红天龙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张桂花、王丹丹,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桂花、王丹丹442663.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甘良付、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花、王丹丹10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桂花、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缓交),由原告张桂花、王丹丹负担3620元,被告甘良付、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尧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甘良付)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4534.20423173.9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7842.0019489.40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55000.00105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5000.00合计702376.20442663.3410500.00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